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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造假及其归罪之探讨


2014年02月18日 | 作者: paperrater | 分类: 行业动态 | 来源:PaperRater论文检测系统

2008年10月15日,贺海波前任导师戴德哉教授课题组将要发表的一篇论文被发现与另外一本杂志上发表的一篇论文的一些图很相似,尤其在表中3组数据竟完全相同。戴教授即将两篇论文的PDF版转发给了浙江大学药学院,以便求查证。2008年10月16日,药学院收到戴德哉教授的函件之后,立即组织调查。鉴于此事的严重性,药学院向学校做了专门汇报,学校也就此专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随着调查的深入,发现贺海波论文造假情况不但属实,而且数量远非被投诉的一篇。贺海波在进入浙江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后,共发表论文8篇,调查组对这8篇论文逐一进行审核,陆续发现其8篇论文均不同程度存在学术不端问题。在事实面前,贺海波承认自己剽窃其导师课题组的研究数据,并承认了其他论文造假行为,于10月26日上午,向学校递交了检讨书。这一所谓的浙大“论文造假”事件震动了海内外,负面影响至今犹存。《中国青年报》等媒体又报道了6名教授联名投诉某院士涉嫌“抄袭剽窃”事件。目前,学术造假事件频发,让我们不得不对我国教育的未来开始担忧。高校一直被誉为“象牙塔”,近年来,面对日趋功利化的社会,却发生了不少抄袭造假、权学交易等学术造假事件。这不得不让我们关注:学术造假的行为已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在此,笔者仅就学术造假的概念定义、打击造假行为的必要性和造假行为的责任归罪等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学术造假概念含义及类型

(一)学术造假的界定

关于学术造假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系统而明确的概念界定,学术界有多种不同的提法。从社会现象的层面上看,有的称之为“学术造假”、“学术垃圾”或“假学术”、“泡沫学术”;从学术研究层面上讲,有的称之为“学术失范现象”,也有称之为“学术不端行为”。但是,从舆论话语看,接受“学术腐败”这种提法的占主流。学者郑良勤认为,“学术腐败”是指学界一些集体和个人为谋求个人和小团体私利,在学术研究(包括课题申报、科研活动、成果报告、学术出版等)和学术评价(包括学术评奖与认定、学术评价、学术争鸣和其他学术交流活动等)活动中,采取的种种非理性和不规范的行为表现。笔者不赞成郑良勤“学术腐败”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袁亚春的观点较为合理:一是真正的学术是没有腐败的;二是“腐败”与稀缺资源的配置权力有关。学术活动分为三个环节,一为研究与创作环节,二为选择环节,三为评价环节。在研究与创作环节,不存在资源的配置权力,也就无腐败可言了。实际上,郑良勤对“学术腐败”的定义应为学术造假好理解些,或者说,这一定义正好是学术腐败概念的全部内涵。

(二)学术造假的类型

古今中外常见的学术造假类型主要有三种:其一,伪造型;其二,抄袭、剽窃型;其三,重复自我型。还有人认为科技论文中的学术道德失范现象:剽窃、抄袭、伪造或篡改数据、挂名、一稿多投、捉刀代笔。后者属于比较细化的分析学术造假的类型,笔者比较赞成这一观点。

二、依法打击学术造假行为的必要性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邓正来说,学术腐败已经蔓延到几乎所有的学术科研领域。学术腐败直接导致的是我国学术水平的降低,进而影响我国科学的进步与发展。因此,我国有必要依法严厉打击学术造假行为。

(一)学术造假造成的严重危害性

1.学术造假严重影响国家学术事业的进步。学术造假是通过伪造、抄袭、剽窃等手段炮制出的学术成果,根本上没有突破前人的学术成果,而是在重复前人的知识。这类学术不但不能提高学术水平,反而影响国家学术事业的进步,更无所谓学术创新。

2.学术造假严重造成教育和科研资源的浪费。为了能够获得国家或者地方的研究资金,部分学者处心积虑想办法搞课题,但有些人基本上不具备搞科研的条件。在文史类的课题中,常出现过多的重复或改动下语言、用词等说法的课题论文,实际上是没有什么突破性的内容,更谈不上创新。在理工科类,数据的准确性对于研究课题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为了能够获得申报成功或者顺利结项,就采取造假的方式使用他人的数据,其实按照自己的研究根本无法获取这些数据的。最终,只会造成我国在教育和科研上投入大量的资金的浪费。

3.学术造假造成道德的沦丧。学术造假并非仅仅是抄袭、伪造、剽窃他人学术的问题,这一现象不仅在学术范围内产生影响,还会直接影响到社会道德。基于学术造假这一不道德的行为,首先是造假人的道德丧尽,毫无诚实信用可言,然后会产生大量的缺乏诚实信用的不道德的行为,甚至出现违法的行为。它不仅是学术、文化公害,将会对社会产生全方位的影响,甚至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体系。

4.学术造假损害了国家的国际学术形象。韩国克隆先锋黄禹锡所获得的“成就”被韩国人们称之为民族英雄,在事件发生后,他沦为国人所感到的耻辱,韩国立刻招来世界舆论的强烈谴责。无独有偶,我国的上海交通大学汉芯造假事件、法大“抄袭门”事件、浙大“论文造假”事件等学术造假现象也同样让国家蒙羞。

(二)我国法律对学术造假现象调整的欠缺

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系统的惩治学术造假的法律制度和完善的预防办法,对蔓延的学术造假现象处于一种真空状态。虽然由教育部正式发布《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初看,这对我国学术造假有进行打击、遏制的作用,但该规定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可言。正如浙大校长杨卫3月15日通报称,“贺海波论文造假事件”牵涉的三位学者———浙大药学院原副教授贺海波被开除出教师队伍,贺海波所在的中药药理研究室主任吴理茂被解聘,现任院长、中国工程院院士李连达任期届满,不再续聘。但是,这仅仅对造假者予以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而已。就目前来看,对相关学术造假者的惩处也多以批评、教育或者扣发奖金为主,最严重的莫大过科技部介入调查,最后对造假者予以撤职。可想而知,我国对学术造假的处罚相对一般造假(产品、药品)而言简直就微不足道,这无法对学术造假者形成足够的威慑。

三、关于学术造假行为的立法建议

教授、院士这些头衔是经过非常严格的评审程序评选出来的,是其行业的权威和精英,这些头衔也都代表一定身份、地位。然而,享受着社会特殊信任和国家荣誉的人,发生学术造假行为,甚至涉嫌骗取教育或科研资金,极大地伤害了公众情感。为此,我国法律应当对学术造假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关于学术造假者应如何定性处罚,成为法律人士应该关注的话题,即造假行为是民事侵权、侵犯知识产权罪、涉嫌诈骗罪,还是另行归罪即学术造假罪定性处罚,尚需进一步探讨。

(一)学术造假行为可以构成民事侵权

如果学术造假牵涉到侵权,但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著作权人可以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是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是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是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是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是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是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是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是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是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而学术造假的行为表现为:学术造假者出于完成工作、学习及相关任务等目的,有的尽管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或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但在学术研究过程中,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在引文中未注明作品来源等行为,不具有严重后果的,学术造假者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学术造假行为可以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如果学术造假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导致严重社会后果,不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来调整。即使没有直接受害人或直接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司法也可介入,相应司法机关可以追究造假者的刑事责任。所谓侵犯著作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一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符合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个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详见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侵犯著作权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不难发现,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但是,学术造假的行为,不非完全为了以营利为目的,就如浙大“论文造假”事件。若学术造假的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剽窃、抄袭等方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即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三)学术造假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

黄禹锡事件,韩国检察机关指控他在干细胞研究中犯有欺诈罪、侵吞财产罪和违反《生命伦理法》等罪名提起诉讼。相比之下,我国对于学术造假的行为显得温和得多,这样自然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更不会对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人进行制裁。行为人学术造假行为的目的是骗取国家经费(国家财产),其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可以按诈骗罪处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是,对于未达到2000元,具有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每年国家投入大量教育和科研经费,却因造假者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获取财物,然真的学术成果没有出来,却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笔者认为,如果学术造假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教育和科研经费,数额较大的,应按诈骗罪论处。

(四)将学术造假行为另行归罪即学术造假罪

学术造假的行为,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两者主要区分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营利为目的,后者是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其次是客体的不同:前者是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后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对于既不以营利为目的,又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学术造假到目前为止,这类事件进入司法程序的还没有先例。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从其危害后果上看,比其他的财产犯罪危害性更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属于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我们有必要对学术造假的行为予以定罪,学术造假罪应置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侵犯著作权罪。为此,建议在《刑法》第217条规定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17条之一,并从侵犯知识产权罪独立出来定学术造假罪。所谓学术造假罪,是指个人或单位为牟取工作岗位、职务、名誉、通过评估等非法利益,进行学术造假,情节严重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

(五)学术造假罪的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进行学术造假的行为,即实施了在学术研究(包括课题申报、科研活动、成果报告、学术出版等)和学术评价(包括学术评奖与认定、学术评价、学术争鸣和其他学术交流活动)活动中采取的种种非理性和不规范的行为,主要表现剽窃、抄袭、伪造或篡改数据、挂名、一稿多投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以牟取工作岗位、职务、名誉、通过评估等非法利益为目的。

学术造假的现象已经严重地影响危害社会秩序。我们有必要制止这一现象泛滥,这需要在今后的再术研究过程,学者不仅要严格要求自己,不因个人的私利而进行学术造假。与此同时,我们有必要采取措施打击学术造假的行为,制定相关的法律,把学术造假纳入法律的范围,以求净化学术土壤,提高科研学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