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04日 | 作者: paperrater | 分类: 行业动态 | 来源:PaperRater论文检测系统
近些年来,学术不端行为在我国大学出现了愈演愈烈之势。向来被视为“象牙塔”学术界频频出现的研究生抄袭、大学教授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等丑闻一次又一次地强烈刺激着人们的神经,“学术不端”现象日益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
一、学术不端的概念及其性质
什么是学术不端呢? 学界对于学术不端的定义莫衷一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对于学术不端行为使用“学术剽窃”( Academic Plagiarism) 一词,并将其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全部剽窃( Complete Plagiarism); 二是大部分剽窃( Near - complete Plagiarism); 三是拼凑性剽窃( Patchwork Plagiarism) 。由于大多数论文试图将大量的资料或观点结合在一起,所以这种形式较难认定; 四是懒惰性剽窃( LazyPlagiarism) ; 五是自我剽窃( Self - Plagiarism) 。我国科协科技工作者道德与权益工作委员会根据我国实际,提出了学术不端的7 种表现形式: 抄袭剽窃他人成果、伪造篡改实验数据、随意侵占他人科研成果,重复发表论文、学术论文质量降低和育人不负责任、学术评审和项目申报突出个人利益、过分追求名利和助长浮躁之风等。后又把这7 种形式分为: 抄袭、伪造、篡改及其他4 类。我们认为,学术不端,也称为学术造假,是一种在科学研究与评价过程中,为骗取科学界和社会承认而实施的伪造和剽窃行为。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学界一般将其界定为违背学术道德和学术良知的行为,从而使之与学术腐败行为相区别。笔者以为,学术腐败作为一种与学术权力不恰当使用相关的不良现象,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 对于那些不是由权力的滥用引发的不正当行为,如抄袭、剽窃、低水平重复等,虽不能算是学术腐败,但其违法性同样不容置疑。首先,每一个学术不端行为背后都有一个目的: 骗取学界和社会对其学术水平的认同,达到追求名誉、形成名义上的智力成果和拥有知识产权的目的,从而获取经济上的更大好处。与一般具有直接经济目的性的违法行为( 如盗窃、诈骗等) 所不同的是,学术不端行为的经济目的性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比如实现上的延时性、数量上的不确定性和利益回报的长期性等等。学术不端行为作为一种为骗取科学界和社会承认而实施的伪造和剽窃行为,在性质上是违法行为。按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有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而有的则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二、学术不端行为的产生原因
学术不端行为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有学术不端行为人思想认识上不足的原因,也有现行学术考核体制不科学的原因,更有相关法律规范缺失、对学术不端行为人处罚过轻、违法成本过低等方面的原因。其中最为关键的应当是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规范的立法上的缺位和惩戒不力。
(一)学术规范体系缺失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缺乏一套权威性学术规范文本。尽管在2004年出台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 试行) 》,中央党校也制定了《中共中央党校学术规范( 试行) 》,但由于科学界的学术规范尚未出台,使得这两个学术规范在权威性、系统性以及合理性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甚至在学术活动中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等基本问题上没有统一的行为标准。比如“一稿多投”、“重复发表”和把专著再拆分作为论文发表等学术行为是否属于学术不端行为,学界也认识不一致。
在相关法律规范方面同样存在诸多漏洞。规范学术行为最直接的法律应当是知识产权法。虽然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比较完善,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但其对于现有的学术不端行为涉及很少,除了《著作权法》对署名、发表问题、剽窃有规定,以及《专利法》对侵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及其他权益有规定以外,其他学术不端行为基本没有涉及。
在民事责任上,无非就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与学术不端行为所带来的职称晋升、学位授予等巨大的间接利益相比,简直微不足道。行政责任方面,我国的学术机构内部和学术主管部门基本都没有专门针对学术腐败行为的惩戒规定,学术不端行为人所面临的只是不足挂齿的“批评”和“检查”,在学术界学术不端行为者照样神气,课题照样申报,经费照样领取。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更是凤毛麟角。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并从中营利的行为,是打击的重点,而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侵权行为,处罚偏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主要涉及的就是侵犯商标权和侵犯商业秘密的各种犯罪。而对于侵犯著作权,刑法规定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几种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学术不端行为的经济收益基本上都是间接的、隐性的,很少以营利作为直接目的。这对于学术不端行为来说,尽管有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只要没有大额的营利,就不会构成犯罪。显而易见,我国刑法基本上无法约束学术不端行为,这可以说是刑法立法的一个缺陷。
(二)对学术不端行为处罚过轻
对于学术不端行为,我国不但缺乏相应严格的法律规范,而且对屈指可数的几条规范执行不力,处罚过轻。比如,学术不端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其民事责任最重的处罚规定是赔偿损失。但对于被学术不端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来说,其经济损失从何而来,又该如何计算? 可以说“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学术不端行为人来说完全是一纸空文; 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异于隔靴搔痒,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对于学术不端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由于立法自身的缺陷,致使学术不端行为人长期逍遥法外。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相对而言具有一些可行性。但是,应当追究何种行政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这就得视学术机构内部和学术主管部门的“兴趣”而定。而对于“护犊情深”的学术机构内部和学术主管部门,在“共同利益”面前很难真正做到对学术不端行为“零容忍”、不护短、不姑息、不手软。毫不奇怪,学术不端行为人在我国一般不会受到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也不会被剥夺在学术研究中的地位和利益。正是我国对学术不端行为规范缺位、处罚过轻,是我国学术不端行为屡禁不止的最基本的原因。
三、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矫正
综观一些学术不端行为很少的国家,无一例外给予的惩罚都很严厉。比如韩国,哪怕你是知名的科学家,只要你学术造假,同样要取消资格。瑞典是世界上学术造假丑闻较少发生的国家之一,斯德哥尔摩大学专门负责受理学术造假投诉事务的玛丽卡坦诚在她任职的12年中该大学仅发生一起学术欺诈事件。这不仅因为整个社会崇尚严谨实干的学术风气,知识产权严格受到法律的保护也是重要原因。在瑞典,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不仅要赔偿经济上的损失,而且可能追究刑事责任。正是这种严厉的法律制裁有效地遏制了学术不端行为的滋生。我国应该借鉴这些国家的经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力度,让学术不端者付出高昂的代价,增大学术不端行为的成本风险,从而减少学术不端行为的发生。
(一)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全面加重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最大缺陷在于对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保护不够。例如,专利申请权、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虽在形式上作出了法律保护的规定,但这类规定内容空泛,没有可行性的措施。而这一类知识产权正好就是学术不端行为侵犯的对象。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应当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制定其实施细则。一是在立法上加强对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单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权利的轻重,对不涉及经济利益以及无非法营利方面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也要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是全面加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在民事制裁上,赔偿损失应包含对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失。在行政制裁上,加重著作权管理行政部门对于侵权人的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所得除没收侵权人的稿费、奖金等直接所得外,还应没收侵权人因学术不端行为而获得的工资晋级、职称晋升等方面的间接所得; 增加资格罚和声誉罚,对学术不端行为人取消其相关学术资格或称号,同时责令其在媒体上公开悔过。在刑事制裁上,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建议引入学术犯罪的概念,设立“学术欺诈罪”。规定学术成果与物质财富一样受法律保护,对剽窃他人作品达到相当数量的字数或剽窃他人的实验数据构成自己成果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具体情节轻重予以刑事制裁。
(二)健全学术专门监督机构,完善学术惩戒机制
目前,我国学术行为专门监督机构仍是空白,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一般都是由单位内部自行决定,不仅同样的行为处理的结果可能相差很远,而且反应迟钝。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加快统一的学术惩戒行政立法,建立健全学术惩戒机制,设立一个类似美国公共卫生服务部下设的“研究诚实办公室”的全国性的学术行为监察机构,专门接受举报、调查和处置,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随时公布违规者的姓名、单位、违规情况和处理决定。学术监察机构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惩戒方式,主要应从学术角度考虑,以资格罚为主、声誉罚为辅。
(三) 严格执法、司法,对学术不端行为“零容忍”
执法、司法是法的实现和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抑制学术不端行为,除了要有法可依之外,还应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通过司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学术尊严。建议立法在执法监督、执法手段上做出制度性安排,或出台相关实施细则。